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华某在参加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入职拓展训练过程中受伤,该拓展训练由该汽车销售公司的总公司委托某文化传播公司组织开展,那么华某所受伤害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呢?让我们来跟随法院的判决过程及结果一探究竟!
2019年10月,某高校在读的大四学生华某在网上发布应聘简历求职,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微信与华某沟通入职相关事宜,并于当月18日通知华某参加第二次职前培训。2019年10月22日,华某参加了由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总公司委托某文化传播公司组织开展的“新员工入职拓展训练”,其中有一个活动环节叫“摸石头过河”,活动内容为:在地上画出有起点线与终点线的区域来模拟一条河流,学员利用5块砖头模拟的“石头”作为渡河工具,在渡河过程中,由学员在行进过程自由安排砖头与砖头之间的距离,学员要通过手牵手接力的方式通过,学员的脚必须踩在砖头上,不可以触碰到地面,一旦碰到地面即意味着落水渡河失败,该组所有学员需要返回起点重新渡河。该活动只订立了奖励措施,没有订立惩罚措施。事故发生当天,华某所在小组屡次渡河失败,轮到华某时,因砖头距离太大,华某选择跳跃到终点,因此导致华某脚部受伤。该文化传播公司员工立即对其伤处采取了冰敷的急救措施,后将华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463.72元。2021年5月,华某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613.72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是拓展训练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对参训人员的身体状况充分了解,在活动开始前告知参训人员安全注意事项,科学管理培训活动,保障参训人员的人身安全。然文化传播公司在此次培训前及活动中未对华某等学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亦未在活动开始前告知参训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在华某所在小组持续进行1小时10分钟的“摸石头过河”活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让小组学员休息或者停止该小组的渡河行动,在此事故中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该文化传播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华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且案涉“摸石头过河”活动并非竞技式运动赛事,只是体验式训练,当华某在重复渡河的行为过程中感到体力不支时,应当及时停止活动从旁休息,但其本人却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坚持进行活动,未合理注意脚下安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50%的责任,并酌情减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的责任,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原告的损失,判决某文化传播公司赔偿原告华某各项损失20316.86元。
根据《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精神,在参加文体活动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此项运动的危险性有所预计,仍自愿参加的,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故本案中华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活动组织者如果没有事先告知相关的风险,活动工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自甘风险原则并没有将受害者完全至于不顾,在活动组织者没有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者仍能得到赔偿。该条款的施行让各方主体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白。(文/胡光月 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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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宣法•审判动态】 参加公司拓展训练受伤 组织者、受害者各担责五成》